司法院大法官 | 全台合法動物醫院
大法官會議—大法官會議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 ...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華民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於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中所設置,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限之職位。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中規定設立之基礎,後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大法官屬於憲法法庭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例如無法官資格之大法官,不適用關於終身職之規定。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您可以在維基文庫中查找此百科條目的相關原始文獻: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兼任院長者為總統、副總統宣誓就職監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長、副院長和立法委員宣誓就職監誓人。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其職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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