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 全台合法動物醫院
憲法法庭,由中華民國司法院設置的司法院大法官所組織而成,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以及由中華民國立法院提出的中華民國總統及中華民國副總統彈劾等事項。
憲法法庭,是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憲法訴訟法》規定所設立之單位,為司法院之直屬機關,職能等同他國之憲法法院。其主廳舍位於司法大廈4樓。依現行法,憲法法庭法官由全體大法官擔任,審判長由司法院院長兼任。依現行規定,憲法法庭擁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權,並為專責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常設機關[1],相當於他國之憲法法院。憲法法庭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中規定設立之基礎,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最終由《憲法訴訟法》進一步將憲法所定之「解釋憲法」職權具體化。憲法法庭之判決具有拘束各級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2][3]。且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其下轄各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4]。
《中華民國憲法》在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制憲之初,即於憲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並且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限,開啟中華民國由大法官行使法令違憲審查權的司法制度。
行憲後的司法院在1948年7月1日成立,同年7月第一屆大法官到任,9月15日舉行第一次大法官會議,自此大法官開始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職權。大法官是以會議的方式,合議行使這兩項職權。
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首度於1949年1月6日正式公佈釋憲文,即《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之後解釋的主體是「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2021年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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